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原告 周文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至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200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故此部分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5,310元(計算式:163,200×1050萬/1100萬×1/2=77,890,163,200-77,890=85,3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聲明第7項請求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退保註記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基此,本件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810元(計算式:85,310+4,500=89,81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
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原判決廢棄;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8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年於翌年2月1日給付15萬元及法定利息;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精神慰撫金;第6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法定利息;第7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註銷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離職之退保註記。前開上訴聲明第2、3、4、6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解僱之時為42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該部分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萬元(計算式:(75,000元×12個月+150,000元)×10年=1050萬)。上訴聲明第5項請求給付慰撫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是上訴聲明第2至6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00萬元。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