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非調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34號113年度家暫字第7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並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嗣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3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詎該裁定於113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113年6月2日發生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既已駁回,其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其本案之請求原因,亦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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