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按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審判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依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孫波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