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2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告 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31萬1879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另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萬6164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本金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