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乙○○應給付00000000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給付方法:乙○○應自民國玖拾玖年玖月起,共分陸拾期,按月於每月貳拾日前給付00000000新台幣捌仟元),緩刑期間不得再接近00000000,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代號00000000(下稱甲男)」,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㈣其對當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㈣當時仍未滿18歲之少年甲男(民國00年0月生,詳真實姓名對照表)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甲男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然刑法第227條第4項規定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㈣行為所犯前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男為年幼少男,對於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竟仍對甲男為前開猥褻行為,戕害其身心健康匪淺,且不知兩性本應互相尊重,漠視被害人身體自主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㈣不顧被害人反對意思,而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得逞,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被告並出具切結書保證絕不再接近被害人,有切結書(本院卷第29頁),確有悔意,暨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前揭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惟因經濟能力不佳,需分60期,按月自民國99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之前按月支付8千元,且出具切結書保證不再接近甲男(本院卷第28頁),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以該和解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28頁),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前揭和解條件,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告訴人支付48萬元(分60期,按月每期8千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和解條件之負擔,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再接近甲男,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此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甲男支付金額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不得再接近甲男,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