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及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出所(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應予更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某時(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十分許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後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應予更正)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緝字六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一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及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受不起訴之寬典,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毒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