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249號

原告 蘇金發

蘇思瑋

蘇思廷

被告 周嘉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蘇金發、蘇思瑋、蘇思廷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見簡附民字卷第5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經核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得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為同事,並於民國111年4月9日發生肢體衝突而互提傷害告訴,其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提起公訴,被告因收受該案起訴書類送達而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等個人資料。

(二)又原告蘇金發於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為伸港鄉第4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被告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選舉期間之111年10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使用之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暱稱「文皇」之帳號,在名稱「伸港大小事」之臉書社團上,發表內容:「請問鄉民這個蘇先生是這次要參選代表的候選人嗎…」內容之貼文,並同時附上未遮掩原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之前案起訴書首頁照片,而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百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利罰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此部分堪信為真正。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載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其等之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伸港大小事」之臉書社團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及查知,是被告上開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不但其目的與手段間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應依上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利益,其所致生結果本不限於財產上之損害,亦包含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在內,此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即可明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即於法未合,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依前所述,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實際損害額為何,本院即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再審酌被告本次侵害行為之具體情節與結果、原告因此受有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併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就其等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等個人資料遭被告非法利用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各為5,000元,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見簡附民字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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