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文榮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4月8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新竹市○○街○○○號鐵工廠內飲用啤酒6罐,嗣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5年4月9日約凌晨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4月9日凌晨1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牛埔路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許文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05年度偵字第4016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22至23頁)。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9至10頁)。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前述
機車上路,惟於警詢時辯稱:飲酒後駕車對我行車安全沒有影響云云。經查: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顯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值,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客觀酒後騎車之行為,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