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63號聲請人 黃鳳玲 相對人 倪其亮 關係人 倪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倪其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鳳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倪其亮之監護人。
指定倪世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倪其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因頭部外傷送醫住院治療,至今不見起色,現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倪世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相對人於105年12月29日在住家浴室因意識喪失而被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出現腦疝脫,同時進行開顱術及腦部血腫移除手術,後行腦室外引流術以緩解血腫致腦壓增高情形,隨後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新光醫院住院治療及復健,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日常生活需仰賴旁人協助,鑑定時,相對人臥病在床,頭部因開顱手術顯有凹陷及手術疤痕,四肢略為攣縮,關節僵硬,需仰賴鼻胃管餵食,使用尿管協助排尿,缺乏自發性有意義表達行為,對叫喚無回應,經鑑定人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及影像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乃一「創傷性顱內出血」致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之患者,因無法充分以口語及非語言表達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其受意思表示能力、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顯有不能,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及操作財務活動等節,有本院鑑定筆錄及臺北市萬芳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無生活自理及溝通能力,現由機構看護
擔任主要照顧之責,聲請人協助照料,且與關係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獲得相對人父母及其他手足同意等情,亦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鑑定訊問時 陳明 在案,並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阮蘭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