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易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民國00年00月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理由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上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