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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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育霖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八九號、一0二年度蒞追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康育霖緩刑肆年。
事實
一、康育霖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點將家自助KTV」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於一00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懸掛他車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撞擊該處之電線桿。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一00年六月六日早上八時十四分許測得康育霖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一九毫克(回溯駕駛汽車時至檢測時之期間,推算駕駛汽車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約零點五九八毫克〈零點一九mg/L+零點零六二八mg/L六點五hr=零點五九八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康育霖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相驗卷第一二、一三頁,偵字卷第六、七頁,原審審交訴卷第二七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見相驗卷第二九頁)在卷可稽。按一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零點零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茲被告於一00年六月六日早上八時十四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一九毫克,依國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零點零六二八毫克之酒精代謝率,推算其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汽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九八毫克(零點一九mg/L+零點零六二八mg/L六點五hr=零點五九八mg/L),而其又於上揭時地不慎撞擊電線桿而肇事,足徵被告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顯已擴大本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正反面),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九八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還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相驗卷第一二頁)、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上以刑之宣告,有前述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和告訴人 邱謙文 達成以一百萬元為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本院信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於快慢車道上超速、佔據車道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一00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改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LEXUS牌自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邱瑞哲 (已歿)於桃園縣○○鄉○○村○○○鄉道往埔心方向路段競速行駛(飆車),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二人途經該路段四點四公里處,邱瑞哲因超速競駛速度過快失控衝撞對向車道路旁電線桿,而重傷倒地不起,被告竟對於當時無自救力之邱瑞哲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逕行離去,邱瑞哲則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行,無非係以證人 王朝 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遺棄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害人飆車,我們一起回大園,我不知道他發生車禍。被害人是我朋友找他去唱歌,不是我找他去的,那天放假大家一起約唱歌,我也是被找去的,結束後我跟被害人同住大園要一起回去,我想先走就超車,我超車的時候有開比較快等語(詳本院卷第四0頁)。經查:
㈠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
險,為一補充之規定,必須其方法有達類似損壞、壅塞之程度,因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可構成本罪,否則,駕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違規停車於車道上、無駕駛經驗且無駕照者駕車於公路或違規超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均因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即有構成本罪之虞,如此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即有悖離刑法禁止類推原則之危險。且刑法上所謂之具體危險犯,係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刑法條款中,法官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固係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發生實害為要,然仍必須以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有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況方屬相當(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是俗稱之「飆車」行為必須聚集足以遮斷道路往來之多數車輛,並占據一定路段之道路而以極其快速之速度來回飆駛,因而壅塞道路達一定之時間而足以生往來之危險,始足構成該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⒉公訴意旨固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邱瑞哲所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共同沿桃園縣○○鄉○○村○○○鄉道往埔心方向路段競速行駛(飆車),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云云,然並未就被告及其友人邱瑞哲於本件所為,究竟有何相當於壅塞、截斷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具體危害」,提出合理說明及舉證證明。按公訴意旨僅以「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一語籠統蔽之,無異變相認定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因其均足以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均有成立本罪之可能。如此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結果,有違反刑法「禁止類推」解釋原則,而悖離罪刑法定原則之嫌,是公訴意旨上開論證尚嫌速斷。
⒊再被告固於偵查中自承:伊與邱瑞哲是從桃五線的OK便利
商店過去一個彎道後開始飆車,當時飆到多快伊沒看車速表,不過應該有超過時速八十公里,邱瑞哲的車速應該跟伊差不多,一開始邱瑞哲的車輛在伊前面,後來伊從邱瑞哲的左邊超車,伊超越邱瑞哲駕駛的車輛時速約有一百公里等語(詳相驗卷第三九至四0頁)。而證人 王朝和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離事發地點約一百公尺左右,一開始聽到二台車子在競飆等語(詳相驗卷第三四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坐在車內,有聽到二台車子疾駛而過,當時那二台車的車速蠻快的,伊認為應該有八、九十公里等語(詳原審交訴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反面),則被告與邱瑞哲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確有超速之情形,應可認定。惟依被告自承「飆車」之方式可知,其僅坦認原行駛在邱瑞哲後方,行駛至某路段開始加速行駛,俟超速超越邱瑞哲車輛等情,則僅憑被告前揭供述,顯不足以認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自承開始「飆車」之路段,依證人 張化成 警員在原審證稱:被告接到桃五線後,有一向左之小彎道,該小彎道至案發地點約有
二、三公里等語(詳原審交訴卷第七五頁反面),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邱瑞哲案發當天行駛於上開路段之監視錄影光碟,其中畫面電腦螢幕上方標示2011/06/0602:01:51處,有一台白色車輛經過,畫面螢幕上方標示2011/06/06
02:01:52處,有一台深色車輛經過。依畫面顯示,該路段係由白色實線分開之兩線車道,第一台經過之白色車輛較緊貼中間白色實線行駛,第二台經過之深色車輛有跨越中間白色實線行駛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詳原審交訴卷第一一四頁反面),可見本件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邱瑞哲在肇事地點前三、四公里處開始超速行駛,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瑞哲有併排、一前一後互為競速追逐或占據快慢車道行駛之行為,是被告縱有超速、跨越車道行駛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駕駛行為,而應依該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但既無證據證明已達類似壅塞道路之程度,自不足以認定確有致生道路上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存在,尚難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名相繩。
⒋從而,被告超速及跨越車道行駛之行為,雖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以行政罰鍰,然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已達類似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訴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係屬於身分性犯罪
,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六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判決意旨)。次按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保證人地位,例如㈠法令之規定;㈡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㈢最近親屬;㈣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㈥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
⒉公訴人認被告與被害人邱瑞哲相邀競速行駛,事前應知此係
高度危險之行為,渠等即屬為達成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危險共同體,被告對於被害人邱瑞哲之危難即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即負有扶助、保護之義務。惟學說上所謂之「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到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例如登山探險隊、深海潛水隊等,此等「危險共同體」成員間係認識一同從事危險行為,並認知遇到危險時有相互扶持之意願,各成員間互具保證人地位。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從KTV出來到發生事故之路段與邱瑞哲及另外一台車一起開車,伊與邱瑞哲準備回大園,是從桃五線的OK便利商店過去一個彎道後開始飆車等語(詳相驗卷第三九頁),而證人 陳建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邱瑞哲及另一名友人是一起喝完酒,一起從店裡離開,因為路線不同、方向不一樣,當時大家是散了要各自回家等語(詳原審交訴卷第一一二頁反面),則被告與被害人邱瑞哲案發當天自KTV離開時,顯然並未有相約於道路上飆車之意思,僅係於駕車返回大園之路程上,偶然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被告與被害人邱瑞哲上開駕駛行為並非為達到特定目的,渠等間亦無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意思,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邱瑞哲間,業已成為危險共同體,並進而形成彼此間之信賴、互助、照顧關係,並互負排除危難之義務,而以同進同出同命之團隊精神,成員間互基於保證人地位,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應有誤會。
⒊再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沒有與邱瑞哲發生擦撞等語(詳偵
字卷第七頁),本案經警採集被害人邱瑞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處之油漆擦痕,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之油漆碎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不相似等情,有該局一00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六四至六五頁);又經檢察官就被害人邱瑞哲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電線桿之事故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嗣經函覆無法據以鑑定乙情,亦有該委員會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是依上情觀之,被告上開辯稱未與邱瑞哲發生擦撞等情,即非子虛。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害人邱瑞哲駕車撞擊電線桿之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則被告自無學說上所謂之危險前行為,當更無防止義務之可言。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經過事發地點後有聽到「碰」一聲
,發現後面沒有燈光,伊有停下來並打電話,但後來後方有燈光,伊就繼續往前開等語(詳相驗卷第四0至四一頁),核與證人王朝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聽到二台車子疾駛而過,有聽到擦撞聲,聽到撞擊聲就下車去看,就看到白色三菱車撞到電線桿起火爆炸,當時撞到的時候已經停電了,伊看到在撞擊點前方遠處有停一台車輛,伊確定不是機車,該車輛車主沒有下車查看,在肇事車輛起火爆炸後就開走了等語(詳原審交訴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知悉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發生事故,且其知悉後未下車查看即行離去。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款固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然上開規定並非意指所有經過事故現場之駕駛人均有相同法律上責任,應係指因為製造與該事故相關之風險之肇事者,或與該事故相關之駕駛人,始有該條款所定義務之適用。是以,被告既非本件事故當時之駕駛人或肇事人,自無所應承擔之法律上義務,否則無限制擴張法律上義務將致刑事責任膨脹至無法維持社會生活之境界,此尤非刑事法律所應然。
⒌綜上,被告既無法律或契約上義務,即與前述遺棄罪之要件
不符,自不該當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遺棄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遺棄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