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原告 林久庭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告 楊瑞峯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 律師
李權儒 律師 許淑琴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33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4萬4,97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本息,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胸口、上半身,並以腳踹原告之大腿,致原告受有左腕紅腫傷、前頸部紅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導致原告罹患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每天都需要服用精神藥物方能入睡,至少需服藥達1至2年,且被告事後均無悔意,造成原告精神受有極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雙方衝突之起因為原告於被告與訴外人 李詠樺 婚姻存續期間,與李詠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被告一時氣憤與原告發生衝突。又原告並未證明所稱焦慮症、創傷壓力症候群確實因系爭傷害所造成,難認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退步言之,原告縱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參酌系爭傷害之起因為被告在配偶權受原告侵害之痛苦、不甘下,情緒衝動所為之行為,原告就侵權行為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在系爭房屋,徒手毆打原告胸口、上半身,並以腳踹原告大腿,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與李詠樺於109年7月9日離婚。被告於上述時間與李詠樺之居所仍在系爭房屋。
㈢、被告前曾起訴主張原告於其和李詠樺婚姻期間,與李詠樺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雄簡字第812號判決屬實,認原告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未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毆打原告,造成系爭傷害,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傷勢多處,致生疼痛,精神自受有痛苦,被告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腕紅腫傷、前頸部紅腫傷、左大腿挫傷,傷勢尚輕,不致造成生活太大不便;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經紀及不動產業,年收入約19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及汽車,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附民卷第21頁,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5頁,卷後牛皮紙袋),另參以兩造因原告與李詠樺於婚內有交往關係產生嫌隙,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1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71頁),並考量本件被告乃故意毆打施暴之情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5萬元核為適當。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與李詠樺之交往關係,導致其出於激憤,方為傷害行為,原告具有可歸責性云云,惟被告已與李詠樺於109年7月9日離婚,距本件傷害發生時間已隔5月有餘,離婚後男女本得各自嫁娶交往,被告乃出於己意決定為傷害行為,難認其得以先前之情事,合理化其行為,甚至謂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在系爭房屋出入有何歸責性可言。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罹患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頁),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時間為110年9月13日,距本件傷害發生時已達8月餘,其關聯性堪疑;又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依個案自訴自110年1月份起有焦慮、高警覺性、失眠等症狀。建議持續追蹤治療至症狀穩定」,可見此醫療診斷僅依原告自行之陳述為認定;況原告於該次就診後,其後並無其他就診之證明,實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日起(簡上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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