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81號

原告 陳秝宏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梁畹榆永鑫 當鋪

訴訟代理人 吳柏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收當於被告所經營永鑫當舖,因原告無力償還借款,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於112年5月28日移轉於當舖業;嗣原告陸續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停車費用催繳通知、高速公路通行費通知單,罰款及費用累計金額高達46,650元,原告始知被告尚未辦理所有權異動登記,實不勝其擾;被告未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公家機關及第三人誤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原告課徵稅款及罰款,已影響原告權益,使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處於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僅稱:系爭車輛已經流當,自112年5月28日起即非原告所有,嗣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將系爭車輛賣給第三人,請依法審酌訴訟費用分攤比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復有明定。

 ㈡原告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質押借款200,000元,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3日收當於永鑫當舖,因原告無力償還,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於112年5月28日移轉於梁畹榆即永鑫當鋪,惟原告仍陸續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停車費用催繳通知、高速公路通行費通知單;被告未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公家機關及第三人誤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原告收取費用及科處罰款,已影響原告權益,使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處於不安狀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台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停車費催繳通知書暨收據聯、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43頁),當堪認定。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31頁),本應基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2年5月28日起即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2年5月2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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