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戊○○
      丁○○
      庚○○
      辛○○
      卯○○
      丑○○
      己○○
      壬○○
      乙○○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
附民字第4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壬○○、乙○○、卯○○、子○○、庚○○、寅○
○、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丙○
○、壬○○、乙○○、卯○○、庚○○、寅○○、辛○○、丁○
○、戊○○部份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丁○○、子
○○部份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壬○○、乙○○
、卯○○、子○○、庚○○、寅○○、辛○○、丁○○、戊○○
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民國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壬○○、乙○○、卯○○、子○○、庚○○、寅○○、
丑○○、辛○○、丁○○、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於98年4月1日下午5時52分許,由被告組成之詐
欺集團佯裝為雅虎奇摩拍賣之賣家,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
之前購物繳款方式有誤,將每月遭扣款;復又佯裝為臺灣銀
行之服務人員,致電原告訛稱:應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
作以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
許、52分許、53分許、54分許,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將現金2萬9,000元、3萬元、1萬7,000元,1,000元存入
訴外人 羅中欽 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共受騙7萬7,000元,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
7,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告丙○○則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其餘未到庭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二、經查,被告丙○○、乙○○、壬○○自97年8月間起,與位
在大陸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布 」、
「老闆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阿布」
、「老闆娘」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與被害人
通話,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被害人(包括本件原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存款匯至指定帳
戶(該指定帳戶為人頭帳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先生
」之成年男子提供人頭帳戶供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並
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為避免款項在人頭帳戶遭凍結
而使得詐騙集團無法實際取得詐騙款項,乃由被告丙○○等
人則負責組成「車手集團」,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稱車手)、司機載運車
手至提款機領款、將所得贓款送交「阿布」、「老闆娘」等
人所指定之人(稱打水、送水)、司機載運送水之人等等之
分工,以便迅速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予「阿布」等人所指定
之人,使詐欺集團可以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期間,車手集團
並先後租屋在新竹市○○○街○○號8樓之3、桃園縣中壢市○
○街7之1號2樓設立聯絡據點並供車手待命之用,接獲「阿
布」或「老闆娘」詐騙成功之電話通知,即由自己或旗下車
手至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大賣場或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之置物
櫃,領取提款卡,再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如此
被告丙○○等人可分得提領贓款之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四,其
餘贓款於每日結算後,依「阿布」或「老闆娘」指示交予被
告辛○○(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止)再
轉交其指定之人,之後再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渠等議定上
開分工模式及分贓比例後,即為以下之行為:
(一)「阿布」及「老闆娘」即指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廖先生」
之成年男子,負責蒐購人頭帳戶,「廖先生」另僱用被告寅
○○(97年10月間加入,至97年12月間止)測試提款卡及密
碼,被告寅○○明知每次測試均係大批不同人頭之帳戶及提
款卡,「廖先生」均以電話指示不曾見過實際本人,且受雇
測試密碼有無錯誤就可以領取薪資,被告寅○○顯然知悉該
大量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係供作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匯款之用
,竟仍基於共同犯意,於接獲「廖先生」電話之後,即到指
定處領取包裹以取得至提款卡及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後,
接續到提款機測試提款卡及密碼能否使用有無錯誤,測試完
畢後,被告寅○○再依照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大賣場
或購物中心之置物櫃,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
(二)被告乙○○等人陸續招募被告戊○○(97年10月間加入,至
98年1月間止)等人充當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丁○○(98
年2月初加入,至查獲止)、被告子○○(98年3月間加入,
迄至查獲止)等人則充當運車手至提款機領款、將所得贓款
送交所指定人之司機,其分別可獲得提領贓款百分之一或百
分之二不等之報酬,之後即由被告丙○○等人接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而完成詐
欺行為(被告丙○○約自97年8月間開始,約於98年2月21日
間止,97年11月至12月期間因另案被羈押時,仍自詐騙款項
抽成,被告壬○○約於97年12月底止,被告乙○○約自97年
9月間開始)。
(三)被告丙○○、壬○○為逃避警方追緝,向被告庚○○大量蒐
購人頭電話預付卡充當公話(本件集團內成員聯絡之用),
供自己、旗下車手以及「阿布」等人下達指示聯絡使用,以
掩蔽其身份,並不定期更換電話使用以避免電話遭鎖定(除
部分門號依照「阿布」、「老闆娘」留存外,餘均丟棄),
而被告庚○○知悉被告丙○○、壬○○從事不法犯行,可預
見上開人頭電話預付卡係被告丙○○、壬○○為躲避查緝而
供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98年1月
底起至98年2月間止,以1,8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捲毛」之成年男子,購入人頭預付卡後,再以
2,300元之價格,接續轉售予被告丙○○、壬○○而獲取價
差之利潤,共約轉售30至40張,而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罪。
(四)被告乙○○除於每日凌晨結束工作後,依「阿布」等人之指
示,除將贓款交予被告辛○○或到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不知
名之人外,亦依「阿布」等人之指示與訴外人癸○○接洽,
由癸○○介紹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下稱一信南寮
分社)之訴外人即經理 戴光超 、襄理 陳寬煒 與被告乙○○認
識,並使被告乙○○不用經銀行一般存款之作業程序填寫存
款單入帳,亦不用依照洗錢防制法、相關子法、辦法所規定
之程序進行身份查核及交易申報,而直接將款項交給戴光超
、陳寬煒點收確認金額即可,其後款項流程則由戴光超、陳
寬煒處理,終將詐騙款項經由癸○○之管道轉予「阿布」。
嗣後被告乙○○再介紹其女友即被告卯○○與戴光超、陳寬
煒認識,被告卯○○明知被告乙○○等人係擔任車手職務,
負責將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阿布」等人所指派之
人,竟與被告乙○○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二人先
後共同或單獨駕車前往一信南寮分社接續多次將款項送到交
戴光超、陳寬煒點收後即離去(被告乙○○平均每週約送款
2次左右,依照電話監聽通聯記錄之內容,被告卯○○於98
年2月26日、27日、3月2日、11日、12日共送款5次,其中4
次款項款項為110萬元、60萬元、70萬元、80萬元,一次金
額不詳)。
(五)上開刑事犯罪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
交易明細表4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
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附卷證,互核相符;且被告丙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壬○○、
乙○○、卯○○、子○○、庚○○、寅○○、辛○○、丁○
○、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丙○○、壬○○、乙○○、卯○○、子○○、寅○○
、辛○○、丁○○、戊○○既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而成立詐騙集團,被告庚○○則有幫助詐騙集
團之行為,並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7萬7,000元之損害,當屬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且被告丙○○、壬○○、乙○○、卯○○、子○○
、寅○○、辛○○、丁○○、戊○○之共同詐欺行為、庚○
○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使不能知孰為實際撥打電話予原告之行為人,揆諸
前開規定,仍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四、另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丑○○、己○○連帶賠償部分,經
查,被告丙○○於98年2月21日與被告乙○○拆夥後,另與
被告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再由被告丙○○以
每顆1500元左右之代價,委託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之公印各2顆,以便用印於偽造公文書上後行
使,進而冒用檢察官名義詐欺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其所
附卷證可資為憑。是被告丑○○、己○○既僅參加與原告受
損害部分無關之冒用檢察官名義詐欺,則被告丑○○、己○
○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當不
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壬○○、乙○○、卯○○、子○○、寅○○、辛○○、丁○
○、戊○○及庚○○連帶給付原告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丙○○、壬○○、乙○○、卯○
○、庚○○、寅○○、辛○○、丁○○、戊○○部份自98年
11月20日起,被告子○○部份自98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駁回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
合計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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