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355號
原告 黃婧羽
被告 張先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重複起訴可能,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說明本件與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88號損害賠償事件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就某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請求法院判決一次,若許其為重複請求,將可能發生裁判矛盾歧異之虞,當事人之權利關係將無從確定,復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及當事人應訴之煩,故法律明文禁止重複起訴。
二、本院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88號之原告被告相同,且均為損害賠償事件,又起訴時間相近,認有重複起訴之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