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鳴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祥鳴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其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賴尚俞 」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後,將之放置於其與不知情之 王昱勝 (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用之背包內而持有之,王昱勝則於110年6月某日起使用上開背包。嗣於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王昱勝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2樓之2居處(下稱甲屋)執行搜索並拘提王昱勝,當場自曾祥鳴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對王昱勝附帶執行搜索時,於王昱勝使用之上開背包內查獲前揭制式子彈1顆。曾祥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該制式子彈行為前,即主動向現場警員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曾祥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63-67、219-227頁、本院卷第91、137頁),核與證人王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24、204頁)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59-165頁)、被告另案通緝案件之警方偵蒐照片、甲屋現場蒐證照片、扣案子彈照片(見偵卷第95-99、103、141-145頁)在卷可佐,及子彈1顆扣案可憑。且該子彈經送鑑定,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91960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01-30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本案扣案之子彈與我於107年
間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同一批子彈,本案子彈是漏未交出的子彈,被我在床底下發現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查,被告前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傷害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82號、109年度易字第2368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於111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前案被告所持有之子彈,係於107年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鱔魚」之賴姓友人處所取得,並曾持上開子彈射擊,而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20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本案持有的子彈是我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住處,由已過世的友人「賴尚俞」交給我的,我原本想把這顆子彈做成項鍊,就將之放入背包內,但後來就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20-2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本案子彈是已過世的朋友「賴尚俞」於109年7月間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且被告另以欲提供前案其他持有之槍彈為由,帶同警方前往其所稱藏放槍彈地點,然並未於該處查獲任何槍枝、子彈,被告並供稱其原本所持有之槍枝已於前案全數繳交完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57-61、317頁)。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取得本案子彈之時間及用途前後一致,而與前案持有之時間及用途顯然不同,佐以被告嗣後復供稱其原本持有之槍械均已於前案繳交完畢等節,堪認被告本案持有之子彈與前案無關,是被告翻異前詞辯稱:本案扣案之子彈係前案漏未交出之子彈云云,為臨訟推託之詞,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
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以一罪,故被告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交
簡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8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以108年度聲字第4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6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持有之子彈係自證人王昱勝持有之背包內查獲,而非自被告身上所扣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59-163頁)。又證人即現場搜索員警 許伯維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另案因持有槍械遭地檢署通緝,我們接獲情資得知被告持有槍械,並查知其落腳處後,即依法至甲屋搜索,當時王昱勝也住在甲屋,我們在王昱勝的背包內查獲本案子彈,我們立刻詢問這顆子彈是誰的,被告就當場承認是他持有的子彈;我們因接獲情資而預先懷疑被告持有槍枝,但並無確切情資而懷疑被告持有本案扣案之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0頁)。證人許伯維明確陳稱其等於查獲本案子彈前,並無任何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持有該子彈,且該子彈係於證人王昱勝持用之背包內所扣得,然被告卻立即坦承其持有該子彈等語,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已發覺本案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然尚不知犯人為誰前,即主動坦承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核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亦難認其全無悔悟之意,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對
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僅單純持有該子彈,且子彈數量僅1顆,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持有之期間、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劉依伶
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2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3OPPO牌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4iphone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