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保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確定判決,關於李柏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而於10
1年8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
1月1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以下列舉受刑人自100年度以來所涉之刑事案件如下: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6號:
⒈受刑人於100年2、3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予李英
豪共2次,警方於100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前往受刑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執行拘提,並於取得受刑人之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26包(驗餘淨重共計
19.5508公克)、1號分裝袋1包、0號分裝袋3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吸食毒品盤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電腦主機1臺,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嗣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101年8月7日確定。
⒉上開判決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本院102年
度撤緩字第14號受理,並於102年5月13日裁定宣告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關於受刑人之緩刑撤銷。㈡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1號(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判決):
⒈受刑人於100年2、3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慶
文、 李家慶 及 鄭嘉欣 ,共計7次,警方於100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前往受刑人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並於取得受刑人之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26包(驗餘淨重共計19.5508公克)、1號分裝袋1包、0號分裝袋3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吸食毒品盤1個、現金105,000元及電腦主機1臺,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嗣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101年8月
7日確定。⒉上開判決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本院102年
度撤緩字第4號受理,並於102年3月13日裁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關於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嗣經受刑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2
2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
⒈受刑人於100年2月至5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
佳璋、 楊耀凱 、 紀任炫 及 楊勝傑 ,共計10次,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拘票,至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保鐵五路與保鐵六路交岔路口處,拘提查獲受刑人,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訴字第165號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嗣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101年8月7日確定。
⒉上開判決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本院102年
度撤緩字第15號受理,於本件裁定時,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號尚未為裁定。
㈣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7號:
⒈受刑人於100年2、3月間,在高雄市某處,向 陳宥成 購
買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其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又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順興村代天宮前之廣場,無償轉讓愷他命
1小包予 吳昆燦 施用。嗣於101年8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受刑人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合計13.4970公克)、愷他命15包(驗餘淨重合計69.133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5.916
5公克)、電子磅秤1臺、現金148,000元,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
817號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檢察官以上開判決作為受刑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之緩刑期前更為犯罪,而認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801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1號關於受刑人之緩刑。
㈤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8號:
受刑人涉嫌於100年3、4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雲林縣北港鎮五路財神廟處,由綽號「蟑螂」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2枝及非制式子彈20顆,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並將之置放於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警方於101年8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李柏瑤前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20顆(其中7顆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107號起訴,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8號受理。
四、上開「三㈡㈢㈣」判決,法院均認為受刑人犯罪時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上開「三㈠」判決,法院則以受刑人罹患精神分裂症等理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經查,受刑人於100年3月30日經警搜索扣得愷他命26包時(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6、801號),應已知持有、販賣愷他命係法律所不許的行為,受刑人卻仍於100年5月7日、13日販賣愷他命予楊勝傑(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可見其未因於100年3月遭查獲販賣愷他命而心生警惕。
另受刑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6號、100年度訴字第80
1號、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宣示後,仍持有其於100年2、3月間向陳宥成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而為警方持搜索票於101年8月3日在受刑人之上開住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9包、愷他命15包、電子磅秤1臺、現金148,00
0元,並於101年8月3日轉讓第三級愷他命予吳昆燦等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7號),可見受刑人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6號、100年度訴字第801號及101年度訴字第
165號案件遭搜索、拘提之時,仍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9包及愷他命15包,而未主動提出交由警方扣押,亦未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6號、100年度訴字第801號、10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判決後主動交出或銷毀,可顯示出受刑人主觀上仍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而無悔改之意。受刑人雖於101年8月3日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昆燦之行為,與其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1號案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罪質上略有差異,惟均係交付毒品予第三人而造成第三人受毒品殘害之結果則無不同。受刑人雖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經鑑定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惟本院認為受刑人歷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6號、100年度訴字第801號、10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之偵審過程,必然已知悉持有毒品等行為係法所不許,卻仍於100年2、3月間持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101年8月3日,且於
101年8月3日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昆燦(本院101年訴字第817號),無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6號、100年度訴字第801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均宣告受刑人緩刑之寬典,可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4年,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