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湯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叁拾柒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379,90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有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為證,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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