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程超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程 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程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願意配合實聯制及測量體溫,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及有聽覺功能障礙(見偵緝字第1710號卷第23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被告林程超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3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程超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墊腳石生活館,因不願配合實聯制及量測體溫,與店員 張書萍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指指向張書萍,並向其恫稱:「小心我打妳喔,我打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書萍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張書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程超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10年6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有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墊腳石生活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書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指向告訴人,並向其恫稱:「小心我打妳喔,我打妳」等語,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3證人 潘仕峰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10年6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有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墊腳石生活館之事實。4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指向告訴人,並向其恫稱:「小心我打妳喔,我打妳」等語,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芯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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