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柒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叁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進翔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為警查扣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甲基安非他命結晶2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經送鑑定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呂進翔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上開案件中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
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2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是上開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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