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2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3.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號牌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起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又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定有明文。而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晚間22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時,因領有號牌卻使用旋轉架懸掛號牌,而有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擎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經員警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亦於應到案時間即98年11月20日前之98年11月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仍屬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加裝之號牌固定架,係為保護號牌避免後方來車追撞而導致號牌變形,並無員警所示之可旋轉、可變動之情,係因員警使勁扳動違規車輛號牌並拍照,該採證照片乃拍攝角度問題,實際車輛狀況並非如此,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擎單舉發一節,惟辯稱
所加裝之號牌固定架係為保護號牌免於變形,亦無將號牌旋轉云云,然查異議人所騎乘之違規車輛係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NXC125E型式之機車,此有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按,經向出廠公司函詢結果認該公司所生產之NEC125E型式機車,原廠號牌架係以螺絲固定於塑膠製之後輪檔泥板上,係屬固定角度,無法旋轉抬高至採證照片所示之角度,此有該公司99年1月22日山葉總字第09901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可證違規車輛所配置之原廠號牌架係屬固定式,顯見違規當時違規車輛號牌架確實非原廠設計配屬者,而係異議人自行換裝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號牌是否會因後方來車追撞而導致號牌變形,應與號牌架
無關,而需視撞擊力量之大小及撞擊角度、位置,亦經山葉公司以前揭函文函覆明確,可證異議人所辯換裝號牌架係為避免號牌遭後車追撞變形之目的,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㈢參以本件違規車輛之號牌確實可以藉由換裝之旋轉架,將號
牌調整旋轉抬高至不同角度,此有員警當場勘驗並拍攝之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若採用固定式號牌架實無法達到此現象,亦經山葉公司函覆明確,更與員警是否使勁扳動無關,蓋因若非異議人裝置旋轉架懸掛號牌,員警亦無從以手勁扳動旋轉架旋轉抬高號牌至採證照片所示之角度,是以,異議人辯稱所換裝之號牌架乃固定支架不能旋轉、變動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能採信。
㈣依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查汽
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案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等語,可資佐證不論異議人騎乘違規車輛時有無操作旋轉架,只要裝置可旋轉式之號牌架,致可操控號牌旋轉抬高至不同角度,而非完全固定懸掛於指定位置,即該當【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至明。是以,異議人所執前揭抗辯,均屬無據,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應依
法處罰。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就異議人「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裁處新臺幣5,400元之罰鍰,並吊銷汽車牌照(指號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