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35號原告 許順德 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何嘉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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