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號2樓
被   告 戊○○
           號2樓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士喬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己○○、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許紹基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等均係於民國96年5月9日晚間為警查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5月9日(見第2頁第16行)。
(二)查被告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91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籍。被告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等自民國95年4月起,至96年5月9日為警查獲
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簽賭電話,供不特定人或
到場或聯繫而賭博財物,並抽頭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構成之獨立犯罪型態,應成立法律上一罪。本
件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其所為數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犯行
,係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應
評價為一罪,應逕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
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95年4月起,至96年5月9日
為警查獲為止,其反覆多次犯行,其中一部犯罪行為在96
年4月25日以後,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1條之規定,「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
果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
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七十年台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
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品名│單位│數量│備註│
├──────────────┼──┼───┼────┤
│賭博簽單│張│50││
├──────────────┼──┼───┼────┤
│賭博計帳單│張│4│
├──────────────┼──┼───┼────┤
│電腦主機│檯│1││
│(含螢幕、鍵盤)││││
├──────────────┼──┼───┼────┤
│賭博記帳本│本│1││
├──────────────┼──┼───┼────┤
│記帳單│張│1││
├──────────────┼──┼───┼────┤
│筆記型電腦│檯│1││
├──────────────┼──┼───┼────┤
│電話聯絡單│張│3││
├──────────────┼──┼───┼────┤
│簽賭帳冊│本│2││
├──────────────┼──┼───┼────┤
│簽賭單│張│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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