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博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邱博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博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本院查:附表編號3至5之罪均經最高法院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自以本院作為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原裁定理由四第2行之「最高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違反商業會計法、銀行法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為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銀行法等罪,法院定執行刑時應遵守法律上外部及內部界限,而受刑人所侵害法益並非危害社會安全、且非高度危害法益侵害之行為,又屬連續犯之,原審未考量及此,定執行刑過重且酌減比例過少,不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重罪之犯罪預防政策,請求本院重新給予合理裁定,使受刑人有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另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法院並於裁判內應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經查:㈠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原審為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因而准予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程序上固無違誤,然原審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理由僅記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違反商業會計法、銀行法之罪質」(見原審裁定第3頁第1、2行),其餘具體理由闕如,原審裁定既未說明其究竟如何具體審酌之理由,本院尚無從審認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與否,依前述說明,理由尚屬不備,抗告意旨執此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全案全部宣告刑度總計已逾有期徒刑30
年,附表編號5違反銀行法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刑另有定應執行刑在案,內部界限合計10年11月,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犯之罪,係自95年1月起至10
1年6月止長期犯案,犯罪類型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銀行法,具體犯罪手法為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銀行法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非法吸金,整體犯行危害商業金融秩序及國家賦稅正常收支甚鉅,而其於各該犯罪所擔任角色為開立不實發票及非法吸金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其非法吸金程度、協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總額;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卷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所陳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意見(見本院卷第9至13、51至52頁)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
┌────────┬────────┬────────┬────────┬────────┬────────┬────────┐│編號│1│2│3│4│5│6│├────────┼────────┼────────┼────────┼────────┼────────┼────────┤│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銀行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稽徵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7次)│有期徒刑3月(5次)│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5月(1次)│││2月,9次),應執│3月,1次)、2月(│、8月(1次),應執│、2月(2次)應執行││、4月(2次)、3月(│││行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1月,4次)、2│行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1年││33次)、2月(21次)││││月(45次),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犯罪日期│95年9月起至96年│95年1月起至97年│99年5月起至100年│98年7月起至100年│101年2月起至同年│96年5月起至101年│││4月間│12月間│9月間│11月間│6月間│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高雄地檢103年度│高雄地檢103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偵字第4100號│偵字第4100號│偵字第26955號│偵緝字第│││99年度偵緝字第│102年度偵字第││││278、279號、105│││1006號、100年│5630號、103年度││││年度偵字第│││度偵字第13516、│偵字第22912號││││7438、10951號│││34646號││││││││││││││││││││││││││││││├───┬────┼────────┼────────┼────────┼────────┼────────┼────────┤││法院│高雄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本院││││││分院│分院│分院│││├────┼────────┼────────┼────────┼────────┼────────┼────────┤││案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09年度簡字第493│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金上訴字│108年度訴緝字第││最後││4號、26號│號、第494號│275號│275號│第8號│20、21、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21日│109年5月11日│105年6月22日│105年6月22日│105年6月14日│109年11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09年度簡字第493│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108年度訴緝字第││││4號、26號│號、第494號│923號│923號│219號│20、21、22號│││││││││││判決├────┼────────┼────────┼────────┼────────┼────────┼────────┤││判決│102年12月10日│109年6月9日│106年3月23日│106年3月23日│106年10月18日│110年1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是│否│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9年度│高雄地檢106年度│高雄地檢106年度│高雄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8號(已執│執字第3671號│執字第3498號│執字第3499號│執字第10422號│執字第1054號│││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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