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7日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相對人向伊勒索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被伊拒絕後,乃以償還貸款為由而興訟多年,均為敗訴,十萬元絕非借款,且伊所舉二個證人在原審所具結之證述,竟被原審稱為空言,惟該證人已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之證詞為真實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