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
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駕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次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所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96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64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街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7日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某火鍋店飲用1杯高梁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大園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85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1│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詞│被告乙○○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號NML-938號重型機車之事實││││。│├─┼───────────┼─────────────┤│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被告乙○○為警攔檢後,經酒│││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升所含酒精為0.85毫克(MG/│││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L),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力交通工具之標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各1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慶裕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