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 許文章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銓敘部,於原告起訴時其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被告亦具狀請求本院將本件移送該法院管轄, 爰依 首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原告於本件另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起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將該部分裁定移送該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