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告 杜宗昇 被告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尤天厚 (主任委員)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行政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月、日。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有下列之缺漏:
㈠、就被告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部分,僅記載住址,並未記載其代表人姓名,且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地址亦有錯誤(關於本裁定所載代表人姓名、地址均為本院自行查詢)。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未記載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內。
㈢、訴之聲明記載為「原處分撤銷。原告受損害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復職工作權、生存權、平等權,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全部歸還原告薪資、清潔獎金、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以維生計」,惟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所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經核,「原處分撤銷」乃適用於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與民事訴訟無關,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均未列載,又復職部分亦未記載聲明如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之具體行為或提起確認訴訟。以上疏漏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用,亦無從審理具體特定之訴訟標的。
四、本院前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揭說明,本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