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2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告 蔡其安 (原名 蔡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為5年,利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第4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每期支付21,562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6,432元);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24期,於95年11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11,138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34,462元,並應給付自96年8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6年9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本金及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5、18至19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