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8號
被告 陳建豪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明等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不符,而有起訴程式不備之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