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鹿草鄉中寮96號」應更正為「鹿草鄉重寮村中寮96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勘察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
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107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仍不悔改,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之必要,因認被告本件所犯上揭罪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屢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再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及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張清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中寮城隍廟後方停車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9月9日20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山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43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存卷可參,足見前開被告所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