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德遠

游長庚

游中山

游瑞生

游瑞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游德遠、游長庚、游中山、游瑞生、游瑞富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英璋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7,5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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