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41號聲請人 尤東山 代理人 尤伊晨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3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3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5年11月11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時新聞報廣告刊登證明單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06年3月10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105年度司催字第53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尤東山│三信商業銀│1635-0│29,670元│105年9月10日│LKA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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