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龍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價值甚微、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粗工而經濟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77號被告洪家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11日22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大溪豆干1包(價值新台幣15元,已食用完畢)未結帳離開。嗣經店長 趙豫美 盤點貨架商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監視器影像截圖。
人證:被害人趙豫美於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洪家龍有前述竊盜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家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物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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