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230號

原告 周淑芬

被告 黃志文

柯宜秀

蔡奇政

蔡佩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4人住所地分別位在「嘉義市」、「嘉義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又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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