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請人 陳宏

債權人

兼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李昀儒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李昀儒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陳文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18,031元,前曾與債權銀行私下協商但不成立,因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負擔母親扶養費後,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訂有明文。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係強制規定,前置協商或調解係為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具有強制性,故債務人未經協商或調解,而逕聲請更生或清算,則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曾與債權銀行私下協商但不成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則陳報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3月向慶豐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已提供優惠還款方案,但聲請人無法接受致協商不成立結案云云,然經本院發函詢問聲請人是否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協商或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陳報稱曾向各家債權銀行個別協商過等語,有聲請人114年6月24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頁)。另觀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確未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或前置協商,堪認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並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之規定。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債務人既未依法先踐行協商或調解程序,即逕行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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