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補充為「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42、57、65、6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罰則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罰則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罰則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2號被告吳政興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7年9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5月1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撤銷,甲案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7日12時許及同日17時5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小港區宏林路附近及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105巷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105巷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8時1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