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823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使用,
並簽訂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所核發之魔力
現金卡工具於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範圍內
循環支借使用,每筆借款動用之手續費為100元,借款期間
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者,契約得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
屆期時亦同,被告如有動用借款時,則按年息12%計付利息
,並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給
付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9月15日起即再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規定借款人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293,886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按上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獲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授受信保
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