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田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秋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而如前開房屋內電器用品、傢俱等物為他人所有,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屬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且失火現場之天花板、牆壁、樑柱等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均仍完好,尚未喪失住宅之效用,而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載之物品,仍僅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自己所居住之住宅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竟於以瓦斯爐烹煮食物時,疏忽引起本件火災,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火勢因及時撲滅,尚未延燒至隔鄰,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窗簾
2、衣服
3、冷氣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