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0至12行所載「陳諄、「雲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陳諄、「雲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倒數第7至6行所載「廠商分別以現金存入27萬1500元至 王秀雲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39824』號帳戶」,更正為『29824』;倒數第6至5行所載「存入89萬4000元至王秀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存入89萬4000元至王秀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王秀雲匯出88萬92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倒數第4行所載購買泰達幣金額「115萬9957元」,更正為「115萬9959元」。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增訂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說明,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院卷第14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雲海」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業已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邀約不知情之王秀雲參與本案,以起訴書所載刷卡消費、購買泰達幣等輾轉迂迴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107萬餘元,暨被告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
被 告 陳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諄於民國110年5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雲海」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間以協助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為由,以每次交易提供交易金額1%佣金之代價,招募不知情之王秀雲(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陳諄並指示王秀雲將陳諄、「雲海」等人匯入王秀雲提供之信用卡帳戶(帳號詳後述)之詐騙款項,由王秀雲向特定之廠商刷卡消費,該廠商再將消費金額90%之款項匯入王秀雲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之活儲帳戶(帳號詳後述),續由王秀雲依陳諄、「雲海」之指示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至陳諄、「雲海」指定之電子錢包。陳諄、「雲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成員於110年5月24日起,先後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察、檢察官致電林素妃,詐稱:因遭人冒用身分申辦門號,須提供款項作為擔保金、帳戶公證金云云,致林素妃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3日10時11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7萬5000元至 吳月心 (警方另案移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集團成員再於同日自上開吳月心帳戶轉帳107萬6015元至王秀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王秀雲依「雲海」之指示,於同日及翌日,以上開方式刷卡消費共128萬8000元,廠商分別以現金存入27萬1500元至王秀雲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89萬4000元至王秀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秀雲再依「雲海」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以115萬9957元購買泰達幣41663.43個,再轉泰達幣41632個至「雲海」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林素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諄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妃、證人吳月心於警詢之供述,證人王秀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王秀雲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證人王秀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人王秀雲與「雲海」之對話紀錄、證人王秀雲之泰達幣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存摺影本、上開吳月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王秀雲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消費明細、王秀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王秀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陳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