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文豪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富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32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前方左側由告訴人 廖長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於超車過程中擦撞告訴人上開重型機車右側把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門牙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長鉅告訴被告江文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9月7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