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亭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亭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亭禎於民國109年9月3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三路與民生二路口欲右轉民生二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更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先行換入右轉車道,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自直行車道右轉民生二路,適有 龔智文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龔智文所騎乘之機車再往北滑行,擦撞在該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之 許英雄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許英雄提告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龔智文因此受有肝臟挫傷以及出血、後腹腔外傷性出血、多處胸椎以及腰椎骨折合併嚴重背痛、右側第十一對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智文及證人許英雄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亭禎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是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則其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龔智文因本件車禍受有本案傷勢,且當日即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治療,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2頁),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告訴人於109年9月3日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同年10月29及31日之警詢中均陳稱:當時駕車時速約為50-60公里左右等語,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調查筆錄2份在卷足憑(警卷第12、16、38頁),而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所行駛之中華三路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乙節,有google道路街景圖2張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警卷第12頁),則告訴人以時速50幾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屬超速駕駛之行為甚明,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惟被告未依規定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且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既同屬肇事原因,顯非無過失,是已成立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本身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先行換入右轉車道,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以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因彼此間對賠償金額無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偵卷1342號卷第53頁),以致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衡以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同具有超速之過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