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陳進祥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5時22分駕駛KLB-8227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本市○○區○○○路、八德二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離開現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原告到案查證確認無誤後,遂依「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交通違規,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5月15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106年5月2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1680000號函答覆略以舉發無誤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6月8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轉彎時不慎擦撞對造之小客車,當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並無搖晃,周遭亦無發出任何異聲,原告隨即轉入保養廠,故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是真得不曉得有擦撞他車。請給原告一次機會,撤銷原處分,重新裁決,免得吊扣駕照,影響工作生計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11日15時22分駕駛系爭大貨車在本市○○區○○○路、八德二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依法舉發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16幀、翻拍光碟照片2幀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於106年5月26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1680000號函答覆略以:「‧‧‧申訴人駕駛KLB-8227號車於106年5月11日15時22分,○○○區○○○路與八德二路,發生交通事故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舉發該項違規,並無違誤,‧‧‧。」等語。另觀之採證光碟顯示,影帶時間00:00:51-原告車輛於內側車道左轉彎時,車尾右側擦撞路口中線車道停等紅燈之3877-ND號自小客車左前方後照鏡,產生明顯碰撞聲響,並致3877-ND號車輛左前方後照鏡鏡片破裂散落地面。此時,影帶時間00:01:01-後方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車主見狀,立即鳴按多聲喇叭並趨前追上原告,告知已撞到其他車輛不要離開。而此時原告亦暫停迴轉之動作,而將車輛暫停於路口,歷時約5秒,足見原告所稱:周遭亦無發出任何異聲,所以伊隨即轉入保養廠云云,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不足為採。
(三)又經審視採證照片,遭擦撞之3877-ND號自小客車左前方後照鏡鏡片破裂及外殼破損、左前側引擎蓋、保險桿刮損,左側車身板金凹陷留有長刮痕,非僅輕微擦痕,衡諸車輛受損情形,二車發生擦撞時,應有相當之振動及聲響,是時又有車輛鳴按喇叭追趕提醒,足徵原告應可查知二車發生碰撞。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下車進行必要處置,即自行駕車離去,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灼然。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暫時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原告執前詞主張,雖其情可憫,惟無從作為免予吊扣之依據。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0-21頁)、舉發機關106年5月2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1680000號函、原告陳述單(參本院卷第22-23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4-25頁)、舉發機關106年7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20415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16幀、翻拍光碟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26-39頁)及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40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11日15時22分駕駛系爭大貨車在本市○○區○○○路之內側車道欲左轉彎八德二路時,其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尾右側,擦撞到正在該路口中線車道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呂品諾 所駕駛之3877-ND號自小客車左前方後照鏡,並致3877-ND號自小客車左前方後照鏡鏡片破裂散落地面,惟原告並未停車後依規定處置,反卻駕車離去。嗣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依法舉發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6年7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20415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16幀、翻拍光碟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26-39頁)及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40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轉彎時不慎擦撞對造之小客車,當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並無搖晃,周遭亦無發出任何異聲,原告隨即轉入保養廠,故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是真得不曉得有擦撞他車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於106年5月26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1680000號函查覆載明:「‧‧‧申訴人駕駛KLB-8227號車於106年5月11日15時22分,○○○區○○○路與八德二路,發生交通事故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舉發該項違規,並無違誤‧‧‧。」等語。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光碟顯示,在影帶時間00:00:51處,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高楠公路內側車道左轉彎時,車尾右側擦撞正於路口中線車道停等紅燈之0000-ND號自小客車左前方後照鏡,產生明顯碰撞聲響,並致3877-ND號自小客車左前方後照鏡鏡片破裂散落地面。且在當下,於影帶時間00:01:01處,後方提供行車紀錄器之他車車主見狀,立即鳴按多聲喇叭,並趨前追上原告,告知原告其已撞到其他車輛不要離開。而此時原告亦暫停迴轉之動作,而將車輛暫停於路口,歷時約有5秒之久,足見原告主張:伊不知道有碰撞,周遭亦無發出任何異聲,所以伊才轉入保養廠云云,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不足為採。
(四)又經本院審視卷附之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5-37頁),遭擦撞之3877-ND號自小客車左前方後照鏡鏡片破裂;其外殼破損、左前側引擎蓋、保險桿刮損,左側車身板金凹陷,且均留有長條刮痕,非僅輕微擦痕。故衡諸該車輛之受損情形,足徵二車發生擦撞時,應有相當之振動及聲響,且是時又有後車車輛鳴按喇叭追趕提醒,可認原告應可查知二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下車進行必要處置,即自行駕車離去,其已違反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至為灼然。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請給原告一次機會,撤銷原處分,重新裁決,免得吊扣駕照,影響工作生計云云。惟查,原處分雖影響原告暫時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然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當然法律效果,且僅限於原告以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故原告執前詞主張,雖其情可憫,惟無從作為免予吊扣之依據。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