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保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騏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騏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8140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若檢察官所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騏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後,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

  ,該案因而確定並移送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本件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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