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冠麟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謝孟璇 律師 劉怡孜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額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3,000元(計算式:195平方公尺×1,400元=27萬3,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