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拍字第25號聲請人 林湉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庭 (原名: 張玉珍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聲請人未提出張玉珍之最新戶籍謄本、本件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亦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復未提出與土地最新第一類謄本登載相符、內容明確之土地附表及已催告相對人即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具狀補正部分資料,然迄今仍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聲請人提出之文件係聲請人與第三人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契約書,非本件兩造簽署之金錢借貸契約),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即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設定抵押權金額、借款金額、事實理由、未清償金額、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聲請人補正資料不完整,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