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原 告 蔡宗坤
被 告 廖定騫
訴訟代理人 彭紫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萬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00元
,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萬8,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108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借款,
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借款,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無理由,然未為任
何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難認其所辯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借款已見前述,系爭借
款債務自已屆期,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109年1月1日
,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借款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
約定利息,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8,000元自109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8,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