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95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棋雲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棋雲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
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
,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震旦行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棋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棋雲工程公司)前
與原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
之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1日
起至111年8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每月
新臺幣(下同)1,780元之租金,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上開租賃物之供應品,並
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為1期,每期基本費用200元,兩造
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
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詎被告棋
雲工程公司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及原告震旦行公司於106
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棋雲工程公司給付,均未獲
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前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共計106,800元(含已到期未繳租金1,
780元×6期=10,68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1,780元×54期=96,120元),暨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
震旦行公司共計14,000元(含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3,200元
、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00元×54期=10,800元
),另請求被告棋雲工程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被告震旦開
發公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棋雲工程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系爭租賃物。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10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⒈經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被告棋雲工程公司自第1期起
未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迄今尚欠3期租金等事實,業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出貨單、租賃顧客合約明細
表、臺北法院郵局第00066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自堪信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前揭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棋雲工程公司既有積欠1期以上租金
之情事,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106年11月3日掛號寄送臺
北法院郵局第0006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棋雲工程公司於函
到3日內清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以掛號
付郵時視為已送達,且被告棋雲工程公司仍未清償,則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契約於106年11月
3日應即終止。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
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
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則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及第6條第
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賃物已到期未繳之第1期
至第3期租金共計5,340元(計算式:1,780元×3期=5,
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29日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被告棋雲工程公司並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系爭租賃物,自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租期長達5年,系爭契約未到期
期數之比例已超過9/10,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為101,460元(計算式:1,780元×57期
=101,460元),尚嫌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
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
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
/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系爭契約剩餘期數
即第4期至第60期共57期,以每期1,780元之30/69計算,
共計44,113元(計算式:1,780元×30/69×57期=44,1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之違約
金為44,113元。
㈡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
⒈原告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棋雲工程公司積欠系爭租賃物第1
期至第3期已到期未繳交之計張費用,經原告震旦行公司於
106年11月2日掛號寄送新莊五工郵局第000860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棋雲工程公司於函到3日內清償,而被告棋雲工程
公司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單、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新莊五工郵局第000860號存證信函暨退件
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背面),是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2,600元(計算式:2,200元
基本費+200元×3期=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⒉至原告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尚應連帶給付第4期至第60期未
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等情,惟衡酌兩造實際履約情
況、原告震旦行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震
旦行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觀,認原告震旦行公司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元
(即計張基本費用6倍,200元×6倍=1,2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震旦行公司就違
約金44,113元及1,200元部分固分別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連帶負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觀
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並無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亦可向被
告收取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約定,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
息,即乏實據可佐,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453元(
已到期未繳租金5,34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44,1
13元=49,453元),及其中5,340元自107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44,113元
自10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棋雲工程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震旦
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0元(計算式:計張費用2,60
0元+違約金1,200元=3,800元),及其中2,6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1,200元自107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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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廠牌/機型│數量│
├────────────┼──────────────┼──┤
│26CPM數位影印機│SHARP/M-SH-MXM266N│1│
├────────────┼──────────────┼──┤
│鐵桌(M266N/316N/356N)│MANTA/S-SH-356TAB│1│
├────────────┼──────────────┼──┤
│2010U/2310U傳真套件│SHARP/S-SH-FX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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