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旦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旦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旦宏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下午1時至2時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旦宏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6月11日下午9時15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接受警方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旦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旦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77頁、第84頁),且被告於103年6月1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6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警卷第3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4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9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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