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仁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志仁籍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係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應知悉後備軍人於不特定之時間隨時會接獲後備司令部之各項召集,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93年間離家遷出上開住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出指定應於95年8月16日前往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下同)中山路3段502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95年度博愛2511之4號教育召集令及指定應於97年8月19日,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97年度博愛甲字第251204號教育召集令均無法送達。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志仁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 莊世介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中市後備旅第二營97年度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地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51204號、召集令編號:0970號)、台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台中市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及限時掛號回執各1紙、召集令交付通知黏貼照片影本2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莊志仁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而依同法第6條第1項科刑。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屬該不作為犯罪之結果,自同一居住處所遷移,而使2次召集令無法送達,係屬不依規定申報之同一不作為所生之結果者,則前後2次召集令無法送達,自屬同一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73年台非字第145號、82年台非字第61號判決復同此意旨),因屬實質上一罪之事實,仍僅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且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其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93年1月24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與家人爭吵,一時負氣離家出走,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以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